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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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國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國雄、 簡彪宸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因 許敏偉 向其等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5日2時30分許,一同前往許敏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先由簡彪宸發送簡訊誘騙許敏偉之室友 黃凡珊 至門口取物,嗣黃凡珊開門時,2人隨即衝進屋內,由尤國雄持安全帽毆打許敏偉頭部,另由簡彪宸持機車大鎖毆打許敏偉頭部,黃凡珊見狀上前阻止,尤國雄復徒手揮打黃凡珊嘴巴,簡彪宸則以腳踢黃凡珊膝蓋,致許敏偉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5.2×0.3×0.8公分併頭部受傷之傷害,黃凡珊則受有右膝挫傷、口上唇擦傷約0.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敏偉、黃凡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偉於警詢時及告訴人黃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6月5日甲種字第0002582號診斷證明書、甲種字第0002583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簡彪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許敏偉頭部及徒手揮打告訴人黃凡珊嘴巴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許敏偉、黃凡珊2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許敏偉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率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已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且徒增告訴人2人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行為應予非難,暨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