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80號原告 邱淑君 被告 張朝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㈠兩造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結婚之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證人 鄧茂桂 及兩造證婚人於簽名時,未在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亦未見證兩造之婚姻儀式,爰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兩造子女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出世,結婚證書的日期是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已是第一個小孩出生三年三個月後的事情,如果在結婚證書上左右的日期辦理結婚並請客者,證人即被告之姊 張慧因 怎會忘記請客時,兩造是否已經生小孩?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證人張慧因證述○○○鄉○○路○○○號房子已毀損,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證書上之時間,房子尚未重新蓋好,故不可能在上址請客。被告亦表示確實結婚時沒有辦理公開儀式,再從證人張慧因所述,其都忘記了,可證明本件兩造結婚確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
㈢被告說有請客,但第一次確有請朋友到家裡吃飯,是告知他
們是吃孩子的滿月酒,時間係八十七年小孩老大的滿月酒,第二次請客是老二的滿月酒在南投市餐廳宴客。第三次的請客是九二一大地震後,新屋落成時,約九十二、三年間,中寮的房子重建完成,新屋落成的宴客。上述均非結婚的宴客,前兩次有送孩子的彌月禮盒,故朋友都知道那是孩子的滿月酒。兩造結婚沒有傳統結婚迎娶的儀式,家裡也沒有喜幛的布置,宴客也與結婚無關。兩造結婚確實沒有公開儀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㈠被告不懂法律,兩造鄰里至少有三分之一的人都知道原告之
夫即被告,希望原告不要以法律專業來破壞兩造婚姻。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結婚時,確實沒有公開儀式,事後也沒有補請客,是因為有了孩子之後,兩造才去辦理戶籍登記,兩造實質上,確有共同生活。
㈡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之
結婚登記時,雖無舉行結婚儀式,但有宴客,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有請朋友來家中吃飯○○○鄉○○路○○○號房子在九二一地震當時是有毀損,結婚證書上的時間點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上開住家尚未重建完成,孩子出生時,兩造有在餐廳請客;被告都是告訴大姐張慧因說,請其回來煮幾人份的菜,其並不知道來家中煮菜的原因。兩造於孩子出生後結婚登記後,有宴請朋友到家裡來吃飯,當時有告訴他們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老大、老二出生都有宴客,老二出生時是在餐廳宴客的,故被告認為兩造婚姻關係是成立。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鄉○○路○○○號,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之結婚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戶字第0九九000二二0六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證書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無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認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惟當時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 何玆成 到庭證述:我認識原告已近二十年,約八十九年至二、三年前,我們朋友與原告常聚會、聯絡,我們聚在一起聊天時有聊個人的生活狀況,原告閒談間說小孩有辦戶籍登記還是入籍,但她沒有辦理結婚,我們朋友就說,如果後來有補辦結婚時,要記得寄喜帖給我們,但我一直沒有收到原告的喜帖等語(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時,雖無舉行結婚儀式,但有宴客,係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有請朋友來家中吃飯一節,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姊張慧因證稱:結婚證書上的蓋章是我親自為之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當天有舉行公開儀式,我在家裡煮菜,有叫了幾位朋友來參加,都是他們兩造的朋友;(法官問:當天兩造有無穿結婚禮服?)好像沒有穿;(法官問:當天有無發喜帖?當時門口有無布置喜帳,讓其他人知悉兩造是在辦理結婚?當天被告有無至原告家中迎娶原告的儀式?請客之前或之後,兩位有無祭拜祖先或其他與結婚儀式有關的程序?兩造請客時,來家中吃飯的朋友有無包紅包祝賀兩造結婚?請朋友來家中宴客,吃飯過程中,兩造有無舉行與結婚有關的儀式?)忘記了;(法官問:當時在何處請朋友來家中吃飯?)在南投縣○○鄉○○村○○路○○○號的家中;我很早就出嫁了,兩造叫我蓋章我就蓋章,叫我去煮飯我就去煮飯;(法官問:剛才證述兩造結婚有請客、公開儀式,請再確認是何種公開儀式?)都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就回去煮飯,請客原因為何,我從來都沒有問過;(法官問:有無印象參加過兩造的結婚典禮?)忘記了等語(本院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綜觀證人張慧因證述情節,其對於兩造結婚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及其細節均聲稱忘記了,請客原因為何,則證稱從來都沒有問過等語,且被告亦自承都是伊告訴大姐張慧因說,請其回來煮幾人份的菜,其並不知道來家中煮菜的原因等語,足認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之結婚登記,當時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認定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有公開儀式之有利憑據。另被告抗辯兩造子女出生時有請滿月酒,然觀諸兩造子女張鳳儀、 張基政 分別係於八十七年及000年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兩造因該二名子女出生滿月後宴客部分,自當與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結婚無關,且既係子女滿月宴客,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於子女滿月宴客同時當場行定式之禮儀之結婚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則被告抗辯因子女出生滿月有宴客部分,亦不足為兩造婚姻已有公開儀式之證明。
六、按兩造曾依戶籍法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之結婚登記,固應推定兩造已結婚,然依前揭證據所示,業已有充分之反證推翻前開結婚之推定。而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其等間之婚姻應不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經查:本件兩造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戶政機關登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然兩造間既未同時在場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兩造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之上開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