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4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武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前往「廣和搬家公司」位於新北○○○區○○路○段○○○號之無人住居之工廠,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毀壞該工廠側門具有防閑作用之鋁窗安全設備後,,進入該工廠內,並以上開斜口鉗剪斷放置在工廠內之電動機臺鎖頭後,竊取該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現場。嗣「廣和搬家公司」負責人 童慶鈇 返回工廠發現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林武宏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斜口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慶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武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慶鈇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1443號卷第18至21、34至48頁),復有扣案之斜口鉗1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1支,既足以用以破壞電動機臺之鎖頭,足認其材質應甚為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本件被告毀壞之鋁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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