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9日18時20分許,行駛至與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處,有駕駛汽車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有違規之情事,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站立距離過遠故有誤判,又提出之採證照片過於模糊,再者異議人於中山南路231巷口已遭舉發過一次,於相隔數公尺外之路口又遭舉發,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款、第2款和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對照以觀可知,當圓形紅燈亮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98年4月19日18時20分許,於臺南
縣永康市○○○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確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違規之情事,並以上揭陳詞置辯;惟查,經
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於影片第5秒時,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原停止於臺南縣永
康市○○○路與中山南路231巷路口處停止線上,車身已在斑馬線上,此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②於影片第11秒時,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闖越臺南縣永康市
○○○路與中山南路231巷路口處紅燈,並開車繞越前方快車道停紅燈之車輛,逕行駛於機慢車道上持續前行。③於影片第17秒處,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由中山南路機慢車
道突入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山東路路口處並闖越紅燈後左轉進入中山東路。
④於影片第17秒至20秒處,舉發機關員警鳴哨欲指揮上揭車輛停靠路邊進行攔查,但異議人不服取締逕行駕車前行。
⑤於影片第22秒處,異議人駕車行駛過舉發機關員警值勤地
點前,員警清楚拍攝本件違規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蔣進龍 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該路口有一家通訊行,當時已經紅燈,當時這輛車已經變換為紅燈時,我有舉手指示他停止,當時有一輛車要東行,異議人的車還是繼續左轉,我們攔停,但他不停還是繼續離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1-22頁)。審酌證人蔣進龍對於異議人違規情形證述甚詳,且與上揭違規採證光碟內容相符,故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之情事,已甚灼然。
㈢舉發機關雖原就異議人有於「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231巷路
口闖紅燈」及「不聽舉發機關員警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予以製單舉發,惟該部分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免罰之處分,此部分違規自不在本件聲明異議審理之範圍;異議人「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231巷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既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免罰,則異議人抗辯本件舉發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