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視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五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減速慢行,適乙○○亦疏於注意五甲路口號誌係閃光紅燈,未停等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徒步直行,遭甲○○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路口撞及,致乙○○受有右側頭部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和腓骨開放骨折、左腎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4、1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據,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駕駛過程,因醉態駕駛原因及酒後駕車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前開刑法第185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98年4月27日21時許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告訴人乙○○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於上開交岔路口時,小心通過,竟貿然直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使被害人乙○○受有上揭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駕之重型機車亦屬於汽車一種,並非慢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於本件中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應予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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