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牌照業經報停,無牌照仍行駛,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10日11時59分許,駕駛未懸掛汽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巷○○號前,因有「牌照業經報停仍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理機關核發停駛單未敘明停駛車輛不得移動,異議人僅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巷弄內試車運轉充電剛起動沒多久即遭員警發現。此外,異議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將車辦理停駛節省開支,俟用車再行申請牌照,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於98年3月1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報停用,並將牌照繳回,,然異議人仍於98年4月10日11時59分許,駕駛未懸掛汽車牌照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巷○○號時,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發現,遂以該車牌照業經報停仍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
4月1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實。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蕭文和 於98年5月20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當日我與同事執行巡邏勤務,二個人騎乘二部巡邏機車,在該日10點25分左右行經開元路148巷異議人停自小客貨車地點,當時該自小客貨車前後輪懸掛車牌,我看該車牌跟一般車牌不太一樣,覺得很奇怪,就用手碰觸,發現該車車牌是紙作的,我就以電腦查詢車牌狀況〈庭呈查詢紀錄〉,查詢結果係報停停用,我就在現場等了約十幾分鐘,這段時間等同事電腦查詢,並在現場觀察該車是否為贓車,而後經查車主車籍地址在台南市東區,我便先行繼續巡邏勤務,然後於巡邏完畢要返回派出所時,在勝利路190巷75號前碰到該車轉彎過來,我便將之攔停,開單舉發。但是我第二次遇到異議人要稽查時,該車前後均未懸掛車牌,且異議人將一面車牌放置駕駛座擋風玻璃前面。」、「(問:你發現該車懸掛前後車牌是紙做的?)異議人是將監理站所發該車牌號影印後,貼在後面類似厚紙板上面加強其硬度,並用螺絲固定在車上,所提出照片上幀是查獲地點,查獲的時候在車上只發現一面牌號。〈提出查獲照片二幀,及車牌牌號照片一幀〉」、「(問:異議人陳稱行駛之開元路148巷多寬?)大約六米寬左右。」、「(問:平常有無汽機車行駛?)有。」,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查獲照片2幀,及車牌牌號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其所有未懸掛汽車牌照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訛。基此,異議人既已於98年3月1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牌照報停用並繳回原處分機關,則在未申請復駛或申辦其他牌照,取回原繳回之牌照或新領牌照而懸掛於該車之前,縱有移動該車車體之必要,亦須循駕駛以外之方式為之(如拖吊等),並不得擅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從而,異議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牌照業經報停繳回,而無牌照之狀況下,猶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是異議人諉稱其不知法律規定,且監理機關核發停駛單未敘明停駛車輛不得移動云云,均不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因異議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即可減免其違規所應承擔之罰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業經申報停駛而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上路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固非無據,惟本件應到案日期為98年4月25日,異議人業於98年4月10日至移送機關聽候裁決並當場收受上開裁決書,有移送機關98年4月10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係於逾應到案期30日內,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7,200元,顯有未洽。故而,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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