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5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19日上午5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縣174線道路與寶發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陳建信 行駛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適有 李逸桓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寶發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縣174線道路,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李逸桓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與李逸桓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李逸桓受有臉、頭、胸、腹部多處挫傷併左肺挫傷、右骨股骨折、右膝及左手腕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頸胸腹挫傷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禁止駕車數值),李逸桓在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2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5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鄭任斌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幀。
(四)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
(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7日南鑑字第098590258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信固有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惟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禁止駕車數值,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28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被害人李逸桓酒後駕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亦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參,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並非重大,惟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致被害人李逸桓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又本件案發迄今,被告猶未能與被害人李逸桓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