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5月3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台19線海寮派出所前之交岔路口處,因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之時速約五、六十公里,前方號誌已由綠燈變為黃燈,適後方有一輛砂石車接近並向異議人鳴按喇叭,異議人恐緊急煞車遭後車追撞,因而於前方號誌係黃燈時加速通過,異議人並未闖越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7年5月
3日17時20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縣安定鄉台19線海寮派出所前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5月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另按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 尤錦福 於98年6月30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執行交通交整勤務,執行定點攔查,二人壹組,著警察制服,並有警車,攔檢時有手持紅旗並鳴笛,我是看到異議人從臺19線北往南往臺南方向行駛,闖越臺19線與海寮派出所前面交岔路口之紅綠燈。」、「(問:本件是不是異議人搶黃燈?)我們看到的時候,異議人就是闖紅燈過來,紅燈已經亮起,但是沒有注意已經亮多久。」、「(問:該路段速限為何?)應該是限速五十公里,因為該路段是在海寮市區,且當時是下班時段,車子非常多。」、「(問:當時異議人之車後有異議人所說之砂石車嗎?)有。」、「(問:那該輛砂石車當時有無闖紅燈?)無。」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參以證人尤錦福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尤錦福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至於異議人辯稱:伊於違規當時之時速約五、六十公里,前方號誌已由綠燈變為黃燈,適後方有一輛砂石車接近並向異議人鳴按喇叭,異議人恐緊急煞車遭後車追撞,因而於前方號誌係黃燈時加速通過,異議人並未闖越紅燈云云。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之間,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基此,異議人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行交通號誌,並依自己之精神狀況、反應能力及車輛狀況等,採取安全合法駕駛之相應措施,縱如異議人所稱當時確有砂石車在後鳴按喇叭,異議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闖越紅燈,是他人鳴按喇叭之行為,並未造成異議人何等現時不法之侵害。況依證人尤錦福上揭證述可知,該輛砂石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不至於因緊急煞車而導致追撞之危險發生。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核與前揭客觀注意義務有違,容係其個人主觀意見,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