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19時0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08公里路段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撞擊PE-6483號自用小貨車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下雨路況不佳且塞車,在變換車道之際不慎發生輕微擦撞,因車體未嚴重損傷,乃自行移往路肩,後因保險公司要求報警後方可洽談理賠事宜,遂聯絡警方到場處理。然警方到場未行勘驗,亦未拍照,逕將兩造帶至交流道下之休息站,爾後在無證據之情形下,僅聽兩造口述即開立違規通知單,實令異議人難以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本院審酌: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
12月31日19時0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08公里路段處,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之情,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則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機關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繁雜,舉凡煞車失靈、路況不
佳、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種種背景,均屬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而各該事故中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則需以證據證明之。本件舉發機關係以異議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惟經調閱本件肇事之談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到院。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僅註明事故當事人自行移除現場,無法測繪等語,又於異議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記載時速約略70公里,但兩車間距為何,付之闕如;且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標註道路路面之煞車痕、刮地痕等現場跡證供本院反推兩車間距,再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僅載異議人稱其發現危險時即採取煞車動作,不知道與前車之距離多長;而遭異議人追撞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吳明哲,則稱其不知道兩車相距多遠等語,綜合上開證據,實無法確認本件事故前兩車間距為何;況本件亦無其他錄影或照相紀錄可提供本院審酌兩車間距,舉發機關就本件舉證程度,顯屬不足,故依上揭法理,不得逕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之情事。準此,異議人以舉發機關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等語置辯,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既舉證不足,依前揭法理,原處分機關
自不得逕處罰異議人。然原處分機關未察上情,仍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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