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14日19時許,持其拾得之鋁門兩面,以機車載運至位於臺南市○○路150之1號丙○○經營之「正濱廢紙企業社」變賣,當時在該社負責收購業務之丁○○因見乙○○略顯醉態,拒絕收購,並以電話聯絡負責人丙○○返店處理。乙○○見狀因而心生怨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丁○○恫稱「將找兄弟、燒材」等語,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恐嚇後騎車離去,嗣丙○○返回該店後,乙○○復於當日19時20分許騎乘機車返回該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丙○○表示其子丁○○撥打電話給黑道、態度不佳,若不給乙○○新台幣(下同)3千元解決此事,就要讓丙○○之資源回收場無法經營,並對其子丁○○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恐乙○○對其子及其所經營之企業社不利,遂交付面額各1千元之紙鈔3張(號碼各為CN783392YA、CK232869WB、DR532440WB)予乙○○,乙○○得手然尚未離開「正濱廢紙企業社」時,適警員據報抵達,並於乙○○之褲子口袋內查獲上開恐嚇所得之1千元紙鈔3張。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丁○○、丙○○二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在「正濱廢紙企業社」對被害人丁○○恐嚇「將找兄弟、燒材」等語,以及對被害人丙○○表示其子丁○○撥打電話給黑道、態度不佳,若不給伊3000元解決此事,就要讓丙○○之資源回收場無法經營,並對其子丁○○不利等語,亦坦承為警查獲之1千元紙鈔3張係丙○○所交付等情,惟仍矢口否認對丙○○涉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該3000元係伊一時氣憤才說出,是丙○○自己要給伊的,並非伊向丙○○恐嚇得來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對被害人丁○○為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前後互核相符,又警方確實於被告褲子口袋中查獲丙○○交付之1千元紙鈔3張,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3張附卷可按。被告自承向被害人表示「其子丁○○撥打電話給黑道、態度不佳,若不給伊3000元解決此事,就要讓丙○○之資源回收場無法經營,並對其子丁○○不利」等言語,而被害人丙○○事後確實交付3000元予被告,衡諸常情,被害人丙○○應係對被告所說上開言語感到恐懼,始依照被告所要求之數額給付3000元予被告,而被告取得該3000元後,並未表示要返還被害人丙○○,或表示被害人丙○○誤會其意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第305條之恐嚇罪,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上開恐嚇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恐嚇犯行、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