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15日6時23分許,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縣新營市鐵線里台19甲線與南173線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19甲線與南173線之交岔路口為丁字路口,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處時,已減速並打方向燈右轉應係紅燈右轉,並非直行闖紅燈,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
4月15日6時23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縣新營市鐵線里台19甲線與南173線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4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則上係以該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僅於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始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易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將行經交岔路「闖紅燈」及「紅燈右轉」行為分項處罰,此二種行為於本質上尚有不同。稱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未穿越交岔路口而將車輛右轉入該路口右方另一端之交岔路而言,如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前行,極易與在該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前行之車輛發生搶道、碰撞等情,將嚴重影響交岔路口之行車安全,是無論係直行或斜行,顯非單純紅燈右轉可比擬。故駕駛人之行為茍不符合該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定之「右轉」例外情形,即應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原則規定適用,此為法律適用解釋之當然。
(三)其次,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 謝世福 於98年6月30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
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是否是從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是。」、「(問:臺19甲線在該交岔路口有無跟173縣道交會?)有。」、「(問:你是在臺19甲線北往南車道之右側經過交岔路口之右側攔下異議人?)是。」、「(問:也就是異議人從臺19甲線北往南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通過交岔路口,繼續行駛臺19甲線?)是。」、「(問:臺19甲線往南行駛是在往下營方向嗎?)是。」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違規地點位置現場圖、YAHOO地圖、違規地點衛星空照圖各1份及違規地點現場照片6幀(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足認本件違規之交岔路口係台19甲線與南173線交會之處,而台19甲線係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偏右之方向,向左則進入南17
3線。而依異議人之行駛路線觀之,行車之路線係沿台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本件違規之交岔路口後仍繼續沿台19甲線行駛,雖其於通過該岔路口後,確有偏右行駛之情形,惟此係因該路段呈弧形路線使然,且上開交岔路口之右方已無其他路段可供右轉,而僅能繼續沿台19甲線或左轉往南173線行駛。準此,異議人既係持續行駛在台19甲線上,並非於交岔路口右轉而行駛至其他路線,是其所為之駕駛行為核與「右轉」之文義明顯不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沿台19甲線行近該交岔路口時,所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猶通過交岔路口,繼續沿台19甲線行駛,自屬闖紅燈,而非紅燈右轉,應堪認定。則移送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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