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1日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行駛國道1號北上346.8公里路段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為由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上揭違規,其駕駛車輛均繫有安全帶,本件違規係屬員警誣指所致,況本件舉發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端靠舉發員警之一面之詞即處罰異議人,實令人難以甘服;另異議人就本件違規申訴時,監理站人員告知尚勿繳款,孰知嗣後接到罰鍰加倍之裁決書,實有誤導之嫌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明文;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末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5號等裁定參照)。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14
日17時42分許,行駛國道1號北上346.8公里路段處,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經舉發機關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且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吉順 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我記
得當時情形,當時我們是在執行公務,我發現徐先生違規,當時他也坦承他沒有繫安全帶,並要求我們不要開罰單,我們堅持我們的立場執意開罰,異議人的態度就改變了,就問我們有沒有攝影之相關證據,他簽名時的名字重簽二次還不清楚」、「我們不會隨便攔車,如果沒有違規的話」、「他未下車就沒有繫安全帶,且他當時也坦承他未繫安全帶,有跟我們道歉,說是他忘記了,未繫安全帶。他原本拜託我們的時候,原本態度還很好。後來開罰就態度不佳,問我們有何證據之類的」、「我們的視力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衡酌證人王吉順對於本件舉發過程情形證述甚詳,顯然證人對於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記憶清晰,應可認與事實相符無訛,且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準此,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使於高速公路時未依規定繫有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雖以其申訴時,監理站人員告知勿繳款,嗣後卻獲
裁決罰鍰加倍等語置辯,惟就本件異議人既已簽收舉發通知單,而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上有明確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車號、違規法條(事實)、到案日期、處所及舉發單位、舉發員警等資料,且背面均亦載明罰鍰繳納方式、是否得自動繳納罰鍰或應至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等相關注意事項,足見一般違規行為人從該舉發通知單,即可明確得知相關到案日期、處所及罰鍰繳納方式,且原處分機關亦告知本案違規屬實,請於98年1月25日前持本函到站繳納最低罰鍰新臺幣3000元,…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分項規定裁處…」等語,有嘉監南字第098010008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頁),是異議人空言指稱監理站人員要求其尚勿繳款等情,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