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德南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乙○○,原告聲請由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依兩
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自93年2月27日起至100年2月27日止,按
期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2月27日起至94年2
月27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5%,自94年2月
27日起至100年2月27日止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2.4%計息(目前為年息4.39%)(95年1月25日原告掛牌之定
儲利率指數為1.99%),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分期攤
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0條之情事,
其借款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利息至94年9
月27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317,505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以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7,505元
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