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洲
訴訟代理人  高茂登
      石教中
      甲○○
被   告 常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常德電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 孟敏滄 與訴外人陳
淑玲、 張寶金 於民國92年4月21日簽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各
乙紙,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自
92年4月21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利率按年息15%計算。以
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債務,計息至94年3月21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其對原告所負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之責
,惟雖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310,168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孟敏滄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常德電子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
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對系爭債務不甚了解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以及本金及利
息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雖被告常德電子有
限公司前曾提出異議狀陳稱對系爭債務不甚了解云云,然未
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310,168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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