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起延滯一個月內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滯二個月計收違
約金新臺幣貳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
滯第四個月(含)以上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累計計算收取。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佰
貳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
間、利率、償還方式、繳息日、最後繳款日均如附表1所示
,並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
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如附表2。被告乙○○對前開借款
本息僅繳至如附表1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
,如有1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額已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1次給付如
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㈡被告乙○○另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繳款通知單所規定日期
及方式繳款,逾期繳付時應依應付款項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循環利息,並依約定條款內容所示計收違約金。被告乙○○
至94年11月底止,尚欠消費款約24,151元、循環息442元及
違約金100元,另部分還款2,000元,合計尚欠22,693元。詎
被告對前開欠款未依約繳納(94年12月17日前),按約定條
款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1次償還如訴聲明2所列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繳息查詢單、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以及債權附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4,614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乙○○給付原告22,693元,及其中24,151元部分自
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2月起延滯1個月內計收違約金100元,延滯2個月計
收違約金2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4個
月(含)以上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收違約金400元累計計算收
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