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集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 林明德 背書、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15日、付款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NHA000000
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屆期於94年10月17日提示,
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
系爭支票已報遺失,被告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係因其弟弟
的關係,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的6張支票,本來要借給訴
外人林明德,並不是要簽發交付原告,且就系爭支票業已提
出告訴,目前偵查中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張,屆期於94年10月
17日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台北富邦銀行託收票據彙總單以及訴外人林明德名片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其原本因為弟弟的關係,要借給訴外人林
明德包括系爭支票在內的6張票,但後來沒有借;而原告亦
自承係因借錢給林明德而由林明德處取得系爭支票,是本件
兩造並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
人林明德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
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所
主張之前開事由對抗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
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