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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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甲○○
民國11被告乙○○
組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因年紀老邁而娶被告大陸地區人民乙○○為妻作為生活上扶持及相互照顧,惟被告來台後曾四次毆打原告,又將原告每月老兵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及老人年金6000元提領自行花用,使原告生活陷於不安及困頓。嗣被告搬離原告住處棄原告於不顧,兩造分居四川及台灣多年,已經沒有感情。基於上述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和被告離婚。被告離開台灣是因原告與訴外人 楊英 共同惡意詐騙,並遭受黑社會的毆打恐嚇,迫於無奈為保全人身安全的選擇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是否因兩造長期分居致婚姻難以維持?(二)被告是否為應負責之一方?茲分述如次:
(一)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二)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原告甲○○主張與被告乙○○分居兩岸多年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自95年1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5年9月4日境信伶字第09510946240號函在卷可考,參之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楊英(00年0月00日生)到庭結證:「被告於93年12月來臺灣,被告來臺灣後就打原告,被告把原告的頭撞,我就與先生去探視原告,發現原告躺在地上。被告經常去找她的前夫,我們才知道他們在大陸是夫妻。...後來被告回去大陸一年多,被告就在大陸生了一個女兒,被告就又回來臺灣。被告回臺灣就把原告的錢一次提光。...被告是94年就離開,離開後回來就把被告錢領走。」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辯稱係因遭黑社會的毆打恐嚇,為保全人身安全而離開台灣云云,惟被告既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實難依憑其片面之詞,即遽認有其所述受威脅之情,況被告亦於答辯狀表示同意離婚。從而,原告以兩造分居多年,致婚姻滋生裂痕,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係被告所招致,即可採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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