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及第4行被告之前科部分,應分別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案於民國93年3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5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小利而行竊,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