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間至96年3月4│96年9月間│││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918號│180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98年度訴字第394號││實├───┼───────────┼───────────┤│審│判決│96年10月11日│98年6月17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51號(│98年度訴字第394號││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判決確│96年12月13日│98年7月9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97年度執節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18號│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