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拒不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又原判決認被告之恐嚇行為亦與事實不符,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命他人自屋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作勢射擊告訴人 李龍漢 之舉,然告訴人李龍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願意承認有持槍作勢恐嚇之犯罪事實,願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原諒被告;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亦坦承有被害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上訴意旨已無所據。次查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並依其資力、職業、身分等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並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