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飛揚選任辯護人李偉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龍冠宇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 律師
林火炎 律師被告 許晋騰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飛揚、龍冠宇及許晋騰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飛揚、龍冠宇及許晋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3人及參核相關卷證後,以:㈠被告趙飛揚、龍冠宇及許晋騰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㈡被告龍冠宇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㈢被告趙飛揚、許晋騰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涉犯之罪具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㈣被告3人就本案重要犯罪事實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㈤被告3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情為由,裁定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對於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而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限制。
三、嗣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06年4月11日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3人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㈠被告趙飛揚、龍冠宇及許晋騰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㈡被告龍冠宇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㈢被告趙飛揚、許晋騰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性;㈣被告3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被告3人均自106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06年6月11日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3人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3人前述延長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而被告3人既均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又本案雖已於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於宣判後,被告3人均有上訴之權利,是如被告不符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為確保審判之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況且,本案於確定後,尚有刑之執行的問題,被告3人既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為確保日後案件之執行,自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06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另被告龍冠宇及其辯護人林火炎律師雖均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然被告龍冠宇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