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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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 陳子弘 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南投林區管理處間簽訂之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段○號,然系爭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四項約明:「並以甲方(即被告南投林區管理處)所在地(即南投縣○○鎮○○路○○○號)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係有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