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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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143號聲請人匠藝工作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凱琳 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嘉宸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未載明提示日為何,本院以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經聲請人以民事補正狀補稱已透過存證信函及本票影本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惟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茍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尚屬有間。準此,聲請人僅憑存證信函及本票影本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