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請求確認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為無效暨訴訟外審判,原告不受拘束。㈡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判決為無效暨訴訟外審判,原告不受拘束。㈢確認台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所為87府設五字第00000000號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㈣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80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核原告上開第㈠、㈡項請求之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並無市場客觀價額得據以核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兩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從而,該兩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㈣項,既為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80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0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因屬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本院並無審判權,是該項請求爰不予併算。是以,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800萬元=1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0萬8440元(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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