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虹東 代理人 林秀怡 律師相對人 路瀅瀛 兼代理人 林紀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南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靖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對其尚有美金362萬6,598.89元之債權,且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外,於其他公司亦負有巨額之債務,顯無力清償,自應依法宣告其破產俾清理債務,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破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債權額為美金362萬6,598.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其提出本院桃院晴102司執宇字第5758號債權憑證、連帶保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依破產法前揭規定,得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破產,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次按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因之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說明,聲請宣告破產亦是無實益。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如下:
⒈相對人林紀良、路瀅瀛於南靖公司之股票投資各為新台幣(
下同)4,483萬0,370元、186萬6,96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表在卷可稽,惟依相對人林紀良到庭所陳:伊原為南靖公司董事長,因公司遭總經理聯合外部股東奪取經營權致瀕臨倒閉,伊再次接手時發現公司已無資金,不清楚公司目前是否有辦理停業等語明確,堪認南靖公司現階段經營狀況並非良好,故相對人林紀良等2人縱使在南靖公司有4,483萬0,370元、
186萬6,960元之投資,所持股份目前並無法變現價值,難以列入破產財團。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紀良現於中國大陸擔任要職,其年收入
倘以人民幣60萬元計算,約為300萬元台幣,再扣除相關生活費用仍有數佰萬元財產,及相對人路瀅瀛目前係擔任電台主播及音控師,估計其破產財團約有100萬元至1,000萬元云云。查相對人林紀良於104年度僅有扣繳單位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薪資所得4,015元,而其目前於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總經理,月薪為人民幣4萬元乙節,亦據其到庭予以陳明,非如聲請人所稱每月人民幣5萬元(60萬元÷12月);至於相對人路瀅瀛在104年度則有22,400元之薪資所得,並未見聲請人所主張有破產財團約100萬元至1,000萬元,此乃係聲請人臆測之詞,且經相對人林紀良當庭予以否認,並陳稱相對人路瀅瀛目前未任職工作,係在家照顧子女,故無收入等情,此亦有相對人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破產財團約有100萬元至1,000萬元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遽予憑信。
㈡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所示
,相對人林紀良、路瀅瀛因擔任南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擔保證債務,於各銀行之貸款迄至106年1月止逾期未還金額高達6,716萬餘元,及相對人林紀良有信用卡全額未繳金額狀況,均經授信機構及發卡機構列為呆帳等情,足認相對人確實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支付之情形,以致缺乏經濟信用而窘於生活。
㈢綜上,本件審酌相對人林紀良、路瀅瀛現有之資產並無列為
破產財團之價值,而相對人林紀良縱使有具有財產價值之每月薪資收入可列為破產財團,除仍需維持其及家屬必要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3,692元)外,於清償財團費用(如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難認尚有賸餘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至為顯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