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原告 張乾坤 被告 張凱明
張怡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附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怡惠及刑事部分之被告張凱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張乾坤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張凱明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張怡惠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張怡惠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張怡惠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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