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3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北市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4日23時20分許,駕駛2B-242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港華街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擅闖紅燈穿越路口左轉,當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攔車稽查,依法製單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鍰2,700元即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在港華街之號誌從綠燈轉為紅燈時,始左轉進入港華街,並無闖紅燈之故意,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06條之規定,對方路口紅燈亮起時,該車輛已喪失路行權,不可通行,受處分人合理信賴該燈號之轉換已賦予其通行權,並未違反規定。又前開路口號誌亮起綠燈有時間差,目的係在車流眾多之處,為緩和車流通行時間而設,以預防危險,且該路口因鄰近國小,為維護幼童上下課時間之安全而設置紅燈,惟於夜間時分該危險性已不存在,是以受處分人於星期日深夜在該處毫無人車時,所為之行車轉彎行為,不但無闖越紅燈之故意,亦未違反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況該行為縱有不當,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不能依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罰。至內湖分局所舉之司法院(
70)院台廳二字03613號函釋對法條適用之解釋,係屬行政函示,並不拘束人民,該解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應不予援用。再前開告發員警與另一同時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夜間駕車躲藏於學校校門內,車輛並未亮警示燈,雖該員警陳稱受處分人之前即有滑動車輛轉彎之行為,但如其執法合乎規定,一般人必不會轉彎,且該開單員警於受處分人請示時,始將告發員警之名章蓋上,嗣經詢問簽收是否會喪失申訴機會時,該員警並未確實答覆,同時另一名員警亦以不佳口氣連續口出:「不簽就不要簽,不簽就不要簽」等語,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條之規定,且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授與執行交管職務之行為,亦應遵循大法官釋字535號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同時對於執行過程中,經人民之請求應將執行過程作成書面,否則人民之權益恐有遭侵害之虞云云。
四、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雖辯稱伊見港華街之號誌從綠燈轉為紅燈,代表港華街車輛已喪失路行權,不可通行,始從內湖路1段411巷左轉入港華街云云,然查:臺北市○○路○段○○○巷與港華街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預設時制為全日三色二時相運作,號誌週期為80秒,第一時相為內湖路1段411巷雙向通行35秒,第二時相為港華街雙向通行45秒,以上各時相內均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時間2秒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4年7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432405300號函1紙附卷可稽,依該函示可知,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預設時制尚有全紅清道時間2秒,亦即港華街之號誌轉為紅燈時,須再經全紅清道時間2秒,內湖路1段411巷之號誌始會轉為綠燈,非係港華街號誌轉為紅燈之瞬間,內湖路1段411巷之號誌即轉為綠燈,而代表受處分人可由內湖路1段411巷逕行左轉港華街。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僅因受處分人見港華街號誌轉為紅燈即認其無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執此所辯,自無可採。再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維護交通秩序及促進交通安全,斷不可因行車時間係深夜時分,即稍有疏縱,受處分人辯稱當時該處毫無人車,並無危險云云,無非僥倖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5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431531900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係對於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處罰規定,第53條則係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處罰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闖紅燈而左轉或右轉,其轉彎固亦違反第48條第2款之規定,但既已闖紅燈,自應適用第53條予以處罰,不以左轉或右轉發生實害之大小而割裂適用,司法院70年6月22日院臺廳字第03613號函足資參照。次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而認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合法,不排斥而適用,尚不違法,從而前揭司法院所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闖紅燈而左轉或右轉,其轉彎固亦違反第48條第2款之規定,但既已闖紅燈,自應適用第53條予以處罰之函釋,原審審酌後認係合法而予適用,尚難認有何違誤,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受處分人固另辯稱:執勤員警夜間躲藏於小學校門內,且未開警示燈云云。惟受處分人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又非員警設計構陷或挑唆引誘所致,自不能以此作為免予處罰之理由。至受處分人另稱員警舉發態度不佳云云,然關於交通違規案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以舉發人態度不佳,而使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至於不當之態度應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另行勸導、訓練,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亦難解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尚屬適法,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加詳查,徒憑舉發通知單及警局函覆交通裁決所之書面答辯,即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違一般論理法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固有授與執行交管職務之行為,然亦應遵循大法官釋字535號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同時對於執行過程中,經人民之請求應將執行過程作成書面,否則人民之權益恐有遭侵害之虞,且本件路段之紅燈有清道時間2秒,該2秒與受處分於異議時所稱之「瞬間」,難以區別,何以原審遽認抗告人左轉必於該2秒之時相內。況當時舉發員警所在位置距該路口約60至80公尺遠,該員警如何能確認受處分人左轉時係在該紅燈2秒之清道時間內。再者,禁止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及駕駛人須依號誌轉彎之行為要求,均係行政處分作成對外所產生之規制效果,故駕駛人違反號誌指示而轉彎時,客觀上雖同時違反不得闖紅燈之禁止要求,但闖紅燈之前行為已為不依號誌轉彎行為所吸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均係處罰規定,其罰責之輕重僅為立法裁量之結果,並不能以刑罰責之輕重作為行為違反之依據,是司法院70年6月22日司(70)院台廳二字03613號函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應不予援用,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警局回函交通裁決所之書面答辯乃原審作為判斷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之佐證,非依此為唯一之證據,受處分人認原審僅憑舉發通知單及警局回函交通裁決所之書面答辯即認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云云,尚有誤會。且本件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預設時制為全日三色二時相運作,號誌週期為80秒,第一時相為內湖路1段411巷雙向通行35秒,第二時相為港華街雙向通行45秒,以上各時相內均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時間2秒,有如前述,是以港華街號誌轉為紅燈前,仍有黃燈3秒,而內湖路1段411巷之號誌轉為綠燈前,與港華街號誌亦有全紅清道時間2秒,足見受處分人所辯:伊於港華街之號誌已從綠燈轉為紅燈時,始左轉進入港華街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本件受處分人既有違規事實,則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要屬合法,難認有侵害受處分人之行動自由、財產權或隱私權可言,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指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之臨檢實施手段,尚屬有間,受處分人指本件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乙節,亦有誤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係對於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處罰規定,第53條則係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處罰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闖紅燈而左轉或右轉,其轉彎固亦違反第48條第2款之規定,但既有闖紅燈之重度違規行為,自應適用第5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受處分人認「闖紅燈」之前行為,為「不依號誌轉彎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不依號誌轉彎」之違規行為云云,亦屬無據,自不值取。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邱志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