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鄭龍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詒珠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262號被告鄭龍祥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祥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由西向東方向倒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林詒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由南向北逆向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林詒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詒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龍祥於警詢及│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偵查中之供述│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9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逆向來撞伊云云││││。│├──┼─────────┼─────────────┤│2│告訴人林詒珠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輛行進方向,及兩車│││報告表(一)、(二│肇事後之位置與受損情形│││)-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2、被告肇事時之客觀情狀並│││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10張││├──┼─────────┼─────────────┤│4│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告訴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肇事主因;被告倒車時不注意│││會鑑定意見書│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已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雖告訴人亦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疏失,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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