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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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超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6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與美術北一街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與 包諺霖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包諺霖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足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對林義超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肇事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有被告之103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1份可佐,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91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案犯行業已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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