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57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57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575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李冠 誼債務人李 文杰 債務人 石錦珠
一、債務人石錦珠、 李文杰 、李 冠誼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李文杰、 李冠誼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冠誼前於民國95年至97年5月間,邀同債務人李文杰、石錦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156362元整,另於民國97年11月至99年間,邀同債務人李文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191484元整,共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4784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冠誼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13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文杰、石錦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575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石錦珠、李│自民國103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22424│文杰、李冠│月24日起││八三│││元│誼││││├──┼───┼─────┼──────┼──────┼───────┤│002│新臺幣│李文杰、李│自民國103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91484│冠誼│月24日起││八三│││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石錦珠、李│自民國103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2424│文杰、李冠│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誼│││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李文杰、李│自民國103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1484│冠誼│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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