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柏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毛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毛重零點參捌公克)、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毛重分別為壹點零伍公克及零點參捌公克)、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柏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1月14日12時許、同月31日12時許,均施用第二級毒品,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1.05公克、
0.38公克),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5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犯罪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分別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被告自承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見警一卷第4頁),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見警一卷第17頁)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亦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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