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豪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高雄市五甲區某店家內飲用啤酒2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翌日(即12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道○號北上370公里處,因受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發覺黃信豪散發酒氣,遂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因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又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車上路,甚而行駛於速度極快之高速公路,稍有不慎,可能即造成重大傷亡,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