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兆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兆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皮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400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555號被告潘兆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兆安於民國103年8月12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河堤,見停放於上址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李思蓉 所有156-EGV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李思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悠遊卡、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騎乘FVT-236號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嗣李思蓉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兆安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李思蓉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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