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卓雅惠 相對人 卓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卓正忠(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卓雅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正忠之監護人。
指定 卓雅芳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卓正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0年
4月2日因罹患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大愛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腦膜炎後合併重度失智與癲癇,目前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經常跳脫談話主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皆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個人基本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及父母姓名等問題亦無法正確回答,僅能說出自己名字,但無法說出身旁姐姐之名字,僅能辨識少數家人。個案不會認字或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無法執行簡單之加減計算,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個案四肢無力,行動遲緩,走路需他人攙扶協助,平日生活起居移動身體時需他人協助推動輪椅,可自己進食,但沐浴、翻身、大小便及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
4年4月2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4月2日屏安醫字第(104)012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卓雅惠為相對人之胞姊,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父親 卓得生 、胞妹卓雅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卓雅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第15頁),是由卓雅惠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卓雅惠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卓雅惠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卓雅芳係相對人之胞妹,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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