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力中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出於個人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59號被告許力中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上午3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HIVE夜店內,乘 鄭達美 離座時,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包廂內沙發上置有手機(iphone664G、銀色、Imei碼:3520*******6714【號碼詳卷】,約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1支。嗣經鄭達美回座後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達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力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達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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