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17號聲請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賀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王春圓 異議代理人 陳文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3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KAD2198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之雇員 柯文龍 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3年1月7日,以屏監違字第駕裁82—V00000000號(下稱吊銷駕照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3年2月6日前繳納。罰鍰如逾期未繳納時,①自93年2月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3年2月21日前繳送執行;②93年2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2月2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2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因柯文龍逾期未繳納罰鍰,且於93年2月21日繳送期限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2月22日,依法易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詎異議人於僱用柯文龍前,竟疏未注意查證上情,逕自將所有車號00—505號營業用大貨車交予柯文龍使用,並任由柯文龍持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該車。迨於93年9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因柯文龍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在省道台1線與縣道158號交叉路口處,查獲,始循線查知前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原處分漏載同條例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和汽車牌照限於93年12月5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定較高額度罰鍰裁處。如逾期未繳納、繳送,①自94年1月20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9個月,並限於94年2月3日前繳送;②94年
2月3日前未繳送,自94年2月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謂:前揭大貨車係案外人 張朝陽 所有,實際上亦係由其統籌使用,僅係靠行於異議人公司,據張朝陽事後轉述,其於僱請柯文龍前,已在 羅瑞成 之陪同下,向柯文龍查詢駕駛大貨車年資、及駕駛違規紀錄等情,並據柯文龍明確告以駕駛大貨車以3年之久,且無任何違規紀錄等語;另經檢核柯文龍之駕照,亦確無任何違規紀錄之附記。據此情節,張朝陽於僱用柯文龍前,實已善盡其查證義務,依上開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應屬不罰。況前述吊銷駕照處分,並未依法送達於柯文龍,顯未生效,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引為原處分作成之前提事實,亦有不當云云。
四、本院認:
1、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
2、查柯文龍原住屏東縣霧台鄉佳暮村流川巷17號,嗣於93年8月17日始改遷籍至同鄉霧台村中山巷69之2號,為證人柯文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柯文龍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參,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吊銷駕照處分,逕行付郵於93年1月12日,以雙掛號送達予柯文龍斯時位於同鄉佳暮村流川巷17號之住所,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以此指摘送達處所有誤云云,當乃誤會,自不可採。又該吊銷駕照處分,業已交由柯文龍之女性同居人收領,亦經證人即本件郵件遞送人屏東郵局郵務士 余和平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柯文龍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上開流川巷住所之同居成員身份等情相符,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掛號函件收據正本1份在卷可佐,且證人余和平於異議人、柯文龍毫不相識、更無仇怨,為彼等所述甚詳,衡情,余和平即無捏詞使異議人受不利處分,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是證人余和平上開所述,應係事實,洵可採信。
3、雖柯文龍否認前開收據上「柯文龍」之簽名,係其所為,然該等收據僅係用以證明交送達機關、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文書之名稱、送達處所及期日、時間等所用,尚非送達之必要程式,縱未予製作,或有所漏載、抑或有所誤載、不實,亦僅關乎其得否發生應有之證明作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並無礙送達效力之發生。而本件吊銷駕照處分,既經余和平送達予柯文龍之住所,並由柯文龍之女性同居人收領,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收據有無製作,或有無遭人變造而生影響。是縱柯文龍上開指述遭人冒名等節屬實,亦僅係該冒名者應否擔負刑事責任之問題,於本件送達之生效,並無關連。
4、該吊銷駕照處分既已於93年1月12日合法送達予柯文龍,柯文龍復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為證人柯文龍所述在卷可按,該處分即告確定無訛,是柯文龍原有駕照即已遭註銷,而柯文龍猶持之,用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505號營業用大貨車,所為顯然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要件,並無疑問。故原處分機關據此為本件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即無不當。
5、證人 張朝楊 、羅瑞成於本院調查時,固均證稱:於僱用柯文龍前,曾向柯文龍查詢駕駛大貨車年資、及駕駛違規紀錄等節,並據柯文龍明確告以駕駛大貨車以3年之久,且無任何違規紀錄,嗣檢核柯文龍之駕照,確無違規記載等語,惟查其等均係異議人之事業伙伴,本件聲明異議更係因其等查證有誤而起,其等所述已不免有偏頗、或有所掩飾之虞,非可盡信。且就曾查看柯文龍駕駛執照一節,其等所述雖與證人柯文龍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相符,尚堪採信,惟就有無向柯文龍訊問違規記錄、駕駛年資等,其等所述,則均與證人柯文龍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張朝陽確實沒有詢問我駕駛違規記錄等語,不相吻合,顯見其等此部分所述內容,尚非事實,無足取信,自無從憑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6、再者,職業駕駛人係憑駕駛勞務之付出,而獲取報酬,以照養個人、家庭;首求者,無非駕駛勞務之取得,而為能順利達其目的,就駕駛執照之狀態、資格,自不免有虛意誇大、或隱瞞之情事。而其雇主,因於職業駕駛人肇事時,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免牽涉究責,影響經營獲利,就相關考聘作業,必當謹慎行之,除著重於受僱人之駕駛技術是否純熟,有無考領合格駕照,及其餘重大駕駛違規情事外,更特重於上開情事之查證,斷無任意選定之理。另駕照得否併予記載駕駛人違規情形,本視駕駛人有無將駕照繳回監理機關為定,若駕駛人於違規遭裁罰後,未將駕照繳回監理機關時,因監理機關未持有駕駛執照,自不可能憑空予以附註記載,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查異議人、張朝陽既均自承為專業運輸經理人,就前開雇用職業駕駛人時所應注意之情事,當有注意之能力,且依其等所述之雇用過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查證,僅檢視柯文龍之駕駛執照,而忽略柯文龍可能有未繳回駕駛執照,以致無法附註記載之情形,其等所為之查證,顯有重大過失,難謂已善盡監督之責,是異議人辯稱:已盡查證柯文龍駕照資格之注意云云,顯不足採。況汽車所有人(車行)得檢具駕駛人之書面同意資料,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及相關交通違規註記等情形,並可於3日左右獲知結果,有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3日高監屏字第09400
00853號函附卷可憑,異議人非不得循此途徑,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柯文龍之駕照狀態,然卻捨此不為,徒以檢視駕照之方式,為其選聘之基礎,益徵其查證之疏失重大。
7、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未善盡查證柯文龍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使柯文龍使用註銷之駕照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505號營業用大貨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裁處如上開不利之異議人之處分,自屬適法,異議人指摘不當,顯無理由,當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