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
上訴人甲○○
新路1埔20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胡文政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經營地下錢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乘 曾鈞星 急迫需款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十天為一期,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五十分至六十分不等之重利(重利部分已判刑確定)。曾鈞星借款時未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因恐追索無著,乃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二鄰大埔二十之一號住處,偽造曾鈞星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金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連同曾鈞星質押之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胡文政收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查上訴人所犯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重利部分之事實亦非本件適用法律之基礎,故上訴人如何與胡文政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如何乘曾鈞星急迫而貸以金錢,藉此博取重利?即不屬本件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及理由應記載之事項,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溫兼綜 已到庭具結陳述,否認知悉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情形,並證稱:「他(上訴人)找我來配合他這樣說,我說沒有在場,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自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判決內已詳加斟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證人曾鈞星經原審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還之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他(曾鈞星)現在已經在跑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則關於人證曾鈞星部分已屬無從調查,另原審未合法傳喚證人 柯榮德 ,亦均不影響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核與上訴意旨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難謂相當。上訴意旨其餘所稱曾鈞星有無明示或默示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尚屬不明,溫兼綜之證言不實,顯係迴避之詞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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