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89號、第2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MG廠牌手機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MG廠牌手機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廠牌SAMS
UMG手機1支」,應予補充為「廠牌SAMSUMG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同欄最後1行「廠牌SAMSUMG手機1支」,應予補充為「廠牌SAMSUMG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分別媒介女子 呂范萍王浥羽 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2次媒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目前擔任白牌司機,月收入新臺幣
2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扣案之SAMS
UMG廠牌手機2支(IMEI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從事本案媒介行為之用各節,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另被告固供稱其先後載運呂范萍、王浥羽從事性交易,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元之車資,然被告亦供明其尚未取得車資即遭警方查獲等語在卷,再依既有卷證資料,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已實際獲得載運呂范萍、王浥羽從事性交易之代價,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189號、第22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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