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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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號、106年度偵字第3097號、106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前後3次投注彩券之犯行,行為客觀可分,自係分別起意,故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自告訴人等詐取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與告訴 王孝文 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願意賠償告訴人王孝文所受損失(尚未屆期開始履行),以求取告訴人王孝文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利益之多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李榮貴李昭敏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於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條文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新增同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依法別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均應予以沒收、追徵。經查:
(二)本案被告詐領下注運動彩券之利益,均尚未賠償、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3人,複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過苛調節規定之適用,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而如前所述,被告當庭與告訴王孝文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願意賠償告訴人王孝文所受損失(尚未屆期開始履行),從而,倘告訴人嗣後取得被告之賠償金9萬8400元,則告訴人王孝文因本案犯罪所致客觀上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獲得回復,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倘因執行公法上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告訴人王孝文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三)至被告詐領告訴人李榮貴、李昭敏下注運動彩券之利益分別為3萬7400、8萬元,此部分為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獲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表:
┌────────────────────────────┐│李偉新願給付王孝文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肆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8仟4佰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號106年度偵字第3097號106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告李偉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
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新明知其無足夠資力可給付彩券下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民國105年11月16日11時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佳婕運動彩券行,向彩券行店長李榮貴要求接續下注運動彩券新臺幣(下同)100元4次、1000元2次、1500元2次、2000元1次、1萬元3次,共計下注3萬7400元,並佯稱等比賽結束後會一起結算,致李榮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下注,李偉新事後卻以未帶錢包為由拒絕支付下注金款項,經李榮貴報警處理,發覺李偉新並無資力可支付下注金額,始悉受騙。(二)同年月22日19時57分許,李偉新又以同法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台灣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店長王孝文要求接續下注運動彩券100元1次、300元1次、500元2次、1000元3次、2000元2次、5000元2次、1萬元4次、2萬元2次,共計9萬8400元,致王孝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下注,李偉新事後卻以要回公司取錢為由趁隙逃逸,王孝文始悉受騙。(三)同年月26日13時許,又以同法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大滿貫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店長李昭敏要求下注8萬元,致李昭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下注,李偉新事後卻以要提領款項支付為由趁隙逃逸,李昭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榮貴、王孝文、李昭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信義、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偉新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陳述│訴人李榮貴、王孝文、李昭││││敏投注上揭金額之運動彩券││││,且投注前已無資力可支付││││下注金之事實。│├──┼──────────┼────────────┤│2│告訴人李榮貴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3│告訴人王孝文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4│告訴人李昭敏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5│運動彩券影本│告訴人等依被告指示下注運││││動彩券,金額分別為3萬740││││0元、9萬8400元、8萬元之││││事實。│├──┼──────────┼────────────┤│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被告前因施以詐術投注運動│││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彩券而涉犯詐欺得利罪經法│││1503號判決│院判刑,猶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前後3次投注彩券之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於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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