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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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崧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雲 訴訟代理人 葉欣怡 被告 廖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東莞普悅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普悅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普悅公司先前承攬原告之電子零件貼焊工程,並向原告採購材料,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與普悅公司應支付之材料價款互為抵銷,以對沖之方式結帳。民國101年8月雙方核對帳款後,普悅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美金51,636元。101年10月普悅公司簽發面額均為美金4,300元之12紙支票交予原告用作清償,然嗣後僅6張支票兌現,未兌現之支票金額為美金25,800元。103年10月雙方商議由普悅公司另簽發面額皆為美金12,900元之支票2紙,換回上述未兌現之6紙支票,惟普悅公司新簽發之2紙支票仍未獲兌現。原告表示將採取法律途徑後,普悅公司以公司財務狀況不良為由,與原告協商自104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各給付人民幣15,000元至清償完畢。原告念及彼此長久之合作關係勉予同意,但普悅公司仍未如期付款。
(二)10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普悅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如期償還債務,倘原告同意分期,剩餘貨款由被告本人清償,並立下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自
105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止,以每月各支付人民幣10,000元,106年1、2月各給付人民幣13,000元之方式清償,原告因而同意由被告承擔普悅公司上開債務。然被告除於105年2月25日支付人民幣10,000元之外,嗣後均未再給付,尚欠人民幣126,000元。以本件起訴時(即106年
2月1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575,442元。為此,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普悅公司自95年起承攬原告之電子零件貼焊工程,加工所需之部分材料係向原告購買,雙方以對沖方式結帳後,普悅公司積欠原告美金80,000餘元,嗣後普悅公司曾清償部分款項,然104年間普悅公司已結束營業,所欠金額折合新臺幣確為575,442元。目前被告資力不佳,無力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沖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支票影本、承諾書、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所提普悅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承前所述,迄104年普悅公司仍積欠原告美金25,800元債務,被告係普悅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對此當知之甚稔,而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載明:「茲同意於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RMB10,000(USD1,600)至2016年12月,其尾款於2017年1月&2月各支付RMB13,000(USD4,100),總金額:USD25,800。立約人:廖文瑛。時間:2016.2.16」等語,堪可認定被告係為普悅公司承擔上述美金25,800元之債務。又原告收執系爭承諾書,並受領被告於105年2月25日給付之人民幣10,000元,足徵原告同意被告承擔普悅公司前述美金25,800元債務,亦同意被告得以人民幣清償。是以,被告因承擔普悅公司上開債務之緣故,負有對原告清償美金25,800元或人民幣136,000元之義務,洵堪認定。
(三)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被告雖稱現無力支付,希能分期償還等語。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無法同意,而系爭承諾書已屬分期給付性質,被告給付第1個月人民幣10,000元後即未再按期支付,則被告是否確有按期清償之意願及能力,不無疑問,況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復未就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無害原告利益一節予以釋明,本院自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四)第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規定甚明。被告因承擔普悅公司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有給付美金25,800元或人民幣136,000元之義務,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0
6年2月14日,依臺灣銀行該日之牌告匯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為1:4.567(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對此匯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以此折算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75,442元(計算式:126,000*4.567=575,44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有所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新臺幣575,442元,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75,442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玉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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