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英 和相對人 萬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8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就其取得系爭本票,說明其來源,原裁定遽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無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程耀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