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先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先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劉先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第203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劉先財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3日18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經劉先財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繼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先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25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3B1702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2張。
㈣、扣案吸食器1支。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第203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劉先財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且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吸食器1支(保管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7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42至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