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鑫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鑫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林俊瑋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鑫泉於系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俊瑋」之署名後,復交回舉發警員收執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俊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脫免罰責,竟冒用「林俊瑋」名義接受員警舉發,足以生損害於林俊瑋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行為人之真實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林俊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劉鑫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鑫泉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46號各判處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8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林俊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有後座乘客未使用安全帶之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查。劉鑫泉復於員警見其無駕駛執照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欲加以舉發,卻誤依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資料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登載林俊瑋為違規行為人時,未經同意或授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林俊瑋署押1枚,以示林俊瑋為實際違規者及其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員警收執,足生損害於林俊瑋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俊瑋發現後向員警 陳明 遭冒名之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鑫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填製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陳淀堂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被害人所指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攔查過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照片1張、攔查過程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法審酌。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偽造之被害人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