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傳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個及骰子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傳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行之期間、規模等情節,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圖利之金額,以及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保全業,收入約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害國家社會風氣,且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未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查,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及骰子3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各節,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鏡頭4支,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又依既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是就上開監視器及鏡頭,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本案被告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然被告已供稱期間並未獲利等語在卷,且亦乏積極事證足認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