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73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時被告因酒醉導致控制力減弱、神智不清,未有明顯意識已撞到被害人甲○○之車輛,並非故意置被害人死活不顧而肇事逃逸。被告願意認罪,對自己之行為深感後悔,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受傷情形甚為輕微,被告為單親家庭尚須扶養2名幼兒,犯罪情況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原審卻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關於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碎裂,伊看見被告頭部流血,被告沒有下車查看或詢問伊有無受傷,就立即倒車駛離現場,當時伊無法下車,伊看到被告的車子正在倒車,伊就從駕駛座搖下車窗,向被告喊說「先生,你撞到人」,被告沒有反應,還是倒車往中港路方向走,因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已碎掉,伊聞到很重的酒味飄出來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6頁)。參以本件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車輛駕駛座旁之車門嚴重凹損,前乘客座旁之車輪與原本停放在被害人車輛旁之機車、腳踏車擠壓,致該車輪爆胎,輪胎與輪框分離,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右前方之車頭部位嚴重凹損、方向燈破裂,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均受損情形嚴重,足見發生事故時撞擊力道之猛烈,被告當不可能不知其已駕車肇事。而被告既已知悉自己駕車肇事,其應可預見依該撞擊力道可能導致被害人受傷,然竟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反而立刻倒車駛離現場,對被害人之呼喚相應不理,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綜合上述證據資料,為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累犯,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肇致事故,且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肇事後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逃離現場,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倒車駛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情節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其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尚無從引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