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98號原告 簡妃貞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告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3月11日,所為之普字第100970號及100980號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證1,2份),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新建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56/0000000)暨其上同段22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0樓之20)及22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號10樓之21)之套房2間(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套房每間價金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合計2間套房屋款為250萬元。原告除給付部分現金(含訂金)每間套房5萬元、2間套房計10萬元,及以系爭每間套房(含基地持分)向訴外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88萬元,2間套房計176萬元外,另不足之屋款每間套房32萬元,2間套房合計64萬元,原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每間套房3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原證2),由原告分4年(每月1期計48期)無息攤還。嗣於89年4月11日原告已清償完畢(原證3)。按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債之關係已消滅。
頃因原告欲出售系爭2間套房,而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始知被告未將上開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是上開2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實際狀態不符,對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權亦有妨害,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從屬於債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繳款證明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卷附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之原告既已對抵押債權人之被告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經確定。按以,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此由「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知。是原告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從屬於債權)及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上開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自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FO附表:
┌───────┬───────┬─────┬─────┬─┬─┬─┐│00000-000│00000-000│建號│││││├───────┼───────┼──┬──┤│││││台中市北區│台中市北區│市區│││鄉││登││││鄉鎮│建││鎮│土││├───────┼───────┼──┤物│台中市北區│市││記││忠太東路│忠太東路│路街│門││區│地││├───────┼───────┼──┤牌││││清││119號10樓之21│119號10樓之20│樓號││││坐││├───────┼───────┼──┼──┼─────┼─┤│冊││中德段│中德段│段│基地│││落││├───────┼───────┼──┤│中德段│段││土││0000-0000│0000-0000│地號│座落│││││├───────┼───────┼──┴──┼─────┼─┴─┤地││住家用│住家用│主要用途││││├───────┼───────┼─────┤││及││021層│021層│層數││地││├───────┼───────┼─────┤0000-0000││建││十層│十層│層次││號││├───────┼───────┼─────┤││物││鋼筋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造│主要建材││││├───────┼───────┼──┬──┼─────┼───┤標││16.04│16.04│十層│││地││├───────┼───────┼──┤建物│建││示│││││面積││目││├───────┼───────┼──┤(㎡)├─────┼───┤││16.04│16.04│合計│││││├───────┼───────┼──┴──┤│面│││84年6月7日│84年6月7日│建築完成日││││├───────┼───────┼──┬──┤3,310.00│積│││陽台│陽台│用途│附屬││││├───────┼───────┼──┤││(㎡)│││3.04│3.04│面積│建物││││├───────┼───────┼──┴──┼─────┼───┤││全部│全部│權利範圍││││├───────┼───────┼──┬──┤││││中德段│中德段│段│││││├───────┼───────┼──┤共││權│││00000-000│00000-000│建號│同││利││├───────┼───────┼──┤使│0000000分│範│││13,880.97│13,880.97│面積│用│之1556│圍│││││(㎡)│部││││├───────┼───────┼──┤分│││││0000000分之799│0000000分之799│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