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95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95年度毒偵字第58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經釋放後未幾,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嗣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
犯意,自95年8月30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住處等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同年8月30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與寧夏路口盤檢時,經採尿送驗後查獲;次於同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與仁和路口盤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袋重0.20公克);又於同年10月31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經採尿送驗後查獲;再於同年11月29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與國光路口盤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袋重0.28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扣押物品清單二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二份(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5970號、95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306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計淨重0.15公克、空包裝袋重0.48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指定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並陳述意見,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15公克、空包裝袋重0.4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