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39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鄭雅裕 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首次購屋貸款,放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計分三筆貸款,抗告人均按期繳交分期攤還本息之款項,因該分行入帳作業疏失,以致其中一筆呈現連續二個月未繳之狀況,而認為違約,逕送該銀行法務部門進行追索,茲抗告人已與該分行承辦行員協調,並繼續分期繳款中,且債務人之債務金額繼續減少中,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8,500,000元完全不符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經依本票形式上觀察,本院簡易庭上開裁定並無裁定金額逾越本票票載金額之情形存在;至若抗告人與相對人實體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如因清償過程有所疏失而有誤解,或實存債務金額與本票票載金額不同之情節,顯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王鏗普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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