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賴昇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0日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27之5號其所任職之「新億起重工程公司」內,趁公司其他員工尚未上班之際,徒手竊取公司負責人 姜振聰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含充電器,品牌規格:ASUSW3H00V,價約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於95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至臺中縣○○鄉○○村○○○路東園巷21號「寶庫影印店」護貝文件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主之女兒 呂佳旻 未注意之際,竊取呂佳旻所有置於機器上方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型號:W500i、橘色,價約八千元),得手後,甫放入長褲口袋內,旋遭呂佳旻發現並呼叫家人報警處理,甲○○被帶至警局後,警察問其隨身攜帶之前揭筆記型電腦何來,甲○○隨即自白前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姜振聰、呂佳旻指訴前揭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渠二人領回該些贓物之收據二紙、被告遭逮獲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①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於92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③被告雖於警察詢問時,主動承認竊取前揭筆記型電腦,符合警察未發覺犯罪之前自首之規定,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104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96年1月14日緝獲歸案,顯見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非能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贓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