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9月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6年1月21日晚上11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及鉗子各1支,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對面,以上開工具,將 唐進清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之車用蓄電池2個卸下來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巡邏員警經過該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用蓄電池2個(業由唐進清領回)及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上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及鉗子各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唐進清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唐進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扣案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及鉗子各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承於竊取上開車用蓄電池時,有攜帶扣案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及鉗子各1支,且以之拆卸車用蓄電池,而扣案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及鉗子,均質地堅硬,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9月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及鉗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